杨先生贷款买了一辆汽车,并委托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了保险。当日下午,杨先生去售车公司提车,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不是即时生效,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售车公司业务员小王立即与该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取得联系,要求其联系保险公司将保险生效时间更改为即时生效,但遭到拒绝。小王于是拿出一份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如客户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让杨先生在上面签了字,随后将车辆交给杨先生。
杨先生心想反正就几个小时的时间,不至于那么倒霉。当天19时左右,杨先生开车上路,一不小心与行走的李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车祸使李女士多处骨折,住院三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
事后,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杨先生、售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杨先生和售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保险生效时间之前,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强险是否生效,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本案交强险投保经过予以认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后,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具体到本案,在杨先生办理投保过程中,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未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释明,保险期间设定也系业务员擅作主张,并非与杨先生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杨先生在提车过程中发现保险期间有误,即要求售车公司业务员向对方提出异议,要求更改,表达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无视投保人的真实意愿。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